情***
2018-04-21
民间借贷案件的认证经过是怎么样的?
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一)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与于梅岚的借贷关系;
(二)贷款凭证,欲证明于梅岚向银行借款,再借给被告张相声;
(三)证人张国春的证言,证明被告向于梅岚借款的事实,且张国春与于梅岚一同向被告要过账;
(四)证人余年生的证言,证明被告向于梅岚借款的事实;
(五)余芳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于梅岚借钱给被告的事实。
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被告认可了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指出于梅岚是充当被告向罗贵江借款的中介,被告不存在与于梅岚的借贷关系;于梅岚向银行借款系在被告出具借条之后,因此证据(二)不能证明于梅岚向银行借款是为了借给被告;对证据...全部
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一)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与于梅岚的借贷关系;
(二)贷款凭证,欲证明于梅岚向银行借款,再借给被告张相声;
(三)证人张国春的证言,证明被告向于梅岚借款的事实,且张国春与于梅岚一同向被告要过账;
(四)证人余年生的证言,证明被告向于梅岚借款的事实;
(五)余芳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于梅岚借钱给被告的事实。
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被告认可了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指出于梅岚是充当被告向罗贵江借款的中介,被告不存在与于梅岚的借贷关系;于梅岚向银行借款系在被告出具借条之后,因此证据(二)不能证明于梅岚向银行借款是为了借给被告;对证据(三)、(四)、(五)的证人证言,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人张国春、余年华没有说实话,且二人的证言不能直接证明被告与于梅岚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一)询问笔录及证人罗贵江的证言,证明于梅岚充当被告向罗贵江借款的中间人,被告与于梅岚之间并不存在真正的借贷关系;
(二)流水账记录,证明被告向罗贵江借款的事实。
对被告的上述举证,原告经质证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罗贵江的证言不实,流水账职能证明罗贵江与张相声之间的借贷关系,无法证明2010年7月25日当天于梅岚与张相声是否发生借贷事实。
法院在庭审中出示了依原告申请调取的于梅岚在宜春农村商业银行的流水三份。对此证据,原告经质证认为:(1)于梅岚于2008年6月在农村商业银行贷款70万元,其中有60万元借给了马力,其余10万元留在手中用于周转,于梅岚有借给被告11。 2万元的能力。且2010年1月31日,于梅岚卡号为6226*******的账户上有9万多元,足以证明2010年1月至7月,于梅岚有向被告借款的能力。而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于梅岚曾借款11。2万元给被告。
综上,法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一、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法院认为,该借据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还需要结合其他证据决定是否采信;对于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法院认为,该借款凭证证明于梅岚向江西省农村信用社洪江分理处借款的时间系2011年7月1日,而被告出具给于梅岚的借据上载明的时间为2010年7月25日,该证据与被告是否向于梅岚借款并无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三)、(四)、(五),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法院认为,证人张国春、余年华的证言以及余芳的情况说明并不能直接证明被告与于梅岚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故不予确认。
二、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原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法院认为,该两份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与罗贵江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三、 对法院调查取证并出示的证据,该证据是法院依原告申请依法向金融部门调取的证据,但根据存取款的明细,不能反映2010年7月25日前半个月内,于梅岚有大额的取款,故本院不能认定于梅岚从银行取款并借给被告的事实。收起